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钦建强、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龚荣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钦建强,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傅子应,龚荣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311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镇岭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5730618-X。负责人徐晓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建强,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光泽县。被告晏冬梅,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傅子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张春女,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傅子应,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龚荣福,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被告钦建强、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龚荣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钦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龚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钦建强因购山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期二年,月利率10.79325‰,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晏冬梅以家庭成员身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子胜、张春女提供位于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小王际582亩林权作抵押。被告傅子应、龚荣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钦建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要求1.被告钦建强、晏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86,353.59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79325‰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处置被告傅子胜、张春女提供抵押的林权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傅子应、龚荣福对诉讼请求第1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钦建强承认原告所诉的借款、抵押、保证事实属实。被告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龚荣福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钦建强、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龚荣福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抵押物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钦建强交付了借款78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晏冬梅以配偶的身份愿为被告钦建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邵武市林证字(2010)第131000186号林权证、邵林抵登(2013)第00076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子胜、张春女提供位于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小王际582亩林权为被告钦建强的借款作抵押的事实;5.电脑系统输出的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钦建强已结欠原告利息86,353.59元的事实。被告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龚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钦建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书证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的事实也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钦建强、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龚荣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钦建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钦建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钦建强因购山场,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10.793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被告晏冬梅以被告钦建强配偶的身份,向原告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钦建强、傅子应、龚荣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子应、龚荣福为被告钦建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时,原告再与被告钦建强、傅子胜、张春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傅子胜、张春女提供位于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小王际582亩林权为被告钦建强的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签订合同前一日,因林权证登记为被告傅子胜个人所有,原告与被告傅子胜就抵押的林权到邵武市林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邵林抵登(2013)第00076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人为被告傅子胜。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钦建强交付了借款7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钦建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尚结欠原告本金780,000元及利息86,353.5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钦建强、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龚荣福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所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钦建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钦建强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晏冬梅作为被告钦建强的配偶,已向原告书面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钦建强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晏冬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在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被告傅子应、龚荣福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傅子胜就抵押的林权向林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在合同主债务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主张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所抵押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晏冬梅、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龚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建强、晏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借款本金78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86,353.59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79325‰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在依法处置被告傅子胜所有的位于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小王际582亩的林权(林权证号:邵武市林证字(2010)第131000186号林权证)所得价款中,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傅子应、龚荣福为被告钦建强、晏冬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子应、龚荣福承担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钦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4元,减半收取6,232元,由被告钦建强、晏冬梅、傅子胜、傅子应、龚荣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