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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航与张宇、张拯辉、任世培、汪渝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航,张宇,张拯辉,任世培,汪渝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元寿,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拯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世培,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渝评,男,汉族。上诉人李航因与被上诉人张宇、张拯辉、任世培、汪渝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边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航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航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航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0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150.00元,由上诉人李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