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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台州市开发区界牌菜场南门旁自己经营的老潘渔具店内开设赌场,以“拔4张”的形式聚众赌博。2016年1月25日,公安民警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了潘某及参赌人员周玉富、叶桂秋、徐长杰、菇素琴等人。期间,潘某抽头获利共计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叶桂秋、周玉富、菇素琴、张国强、戴咸喜、徐长杰、韦应蕊的供述、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非法获利不满50000元,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已扣押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