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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石亦杉、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沙依东园艺场与石亦杉、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沙依东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亦杉,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沙依东园艺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亦杉。委托代理人:周喜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沙依东园艺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英下路。法定代表人:张教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亦杉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沙依东园艺场(以下简称沙依东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亦杉申请再审称:第一,《协议书》中“先付款,后出货”的约定证明,沙依东园艺场没有履行交付香梨的义务。香梨入库与出库之间的差额部分,就是被申请人没有交货的事实,原判决判令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协议书》免除了申请人的“仓储费”,那么被申请人“留置”香梨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未交付的香梨损坏的损失,应由沙依东园艺场承担。第二,仓储冷库漏氨、污染储存的香梨,是沙依东园艺场的过错。《协议书》免除被申请人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并且果蔬受漏氨污染会产生对人体有害的亚硝酸盐,通过继续销售来避免损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请求再审。沙依东园艺场陈述意见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与仓储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协商和解,欠款数额石亦杉明确承认。《协议书》虽然对提取香梨设定了条件,这是对欠付仓储费的留置并非设定质押,而且实际履行中,沙依东园艺场并没有对提取进行限制。此外,冷库某处漏氨,不会导致库存香梨直接被污染,石亦杉认为造成香梨不能食用没有依据。况且库存香梨被提取后是否被销售是石亦杉的责任,与作为存储方的沙依东园艺场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及被申请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是,《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以及香梨损坏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的欠款、仓储费以及香梨损失做出了明确约定和安排,属于对此前有关协议履行的结算。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具备法定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由于沙依东园艺场是案涉香梨的储存方,石亦杉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香梨已对人体有害,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销售该有害香梨的合意,故《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此外,《协议书》针对过去的损害事实,就未来香梨可能继续遭受的损失做出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原判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判令石亦杉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妥。至于香梨损坏的损失,虽然《协议书》对提取香梨做出了限制性约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实际履行中石亦杉仍可以提取香梨,石亦杉未提供证据证明沙依东园限制提取香梨并因此造成损失。故原判决不予支持其关于香梨损失的请求亦无不妥。综上,石亦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亦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健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