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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雍洪勤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兰英,雍洪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财保26号申请人李兰英,居民。被申请人雍洪勤,居民。申请人李兰英与被申请人雍洪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雍洪勤驾驶的苏G号福田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4万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马兆山所有的苏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雍洪勤驾驶的苏G号福田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继续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放行该车辆。二、查封担保人马兆山所有的苏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其本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非经本院同意,不得为该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设定其他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海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萍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723财保26-1号申请人李兰英,男,汉族,1940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4012202626,居民,住灌云县四队镇民治村孟庄47号。被申请人雍洪勤,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12132212,居民,住灌云县圩丰镇南华村三组47号。申请人李兰英与被申请人雍洪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雍洪勤驾驶的苏G号福田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4万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马兆山所有的苏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申请人李兰英又于2016年4月14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诉前保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李兰英撤销诉前保全。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雍洪勤驾驶的苏G号福田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的扣押。二、解除对担保人马兆山所有的苏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审判员赵海萍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张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