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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良增与洪翠兰、张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增,洪翠兰,张春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18号原告黄良增,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志新,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翠兰,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春茂,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良增与被告洪翠兰、张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增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翠兰、张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增诉称,被告洪翠兰因缺乏资金于199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整,199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199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99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借款有被告洪翠兰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另,被告洪翠兰与被告张春茂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春茂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洪翠兰、张春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整及利息(其中1997年10月1日借款9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约为人民币29160元,1996年7月1日借款64000元、1996年8月13日借款4000元及1996年9月3日借款7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翠兰、张春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日,被告洪翠兰向原告黄良增借款人民币64000元;1996年8月13日,被告洪翠兰向原告黄增借款人民币4000元;1996年9月3日,被告洪翠兰向原告黄良增借款人民币7000元;1997年10月1日,被告洪翠兰向原告黄良增借款人民币9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壹分五厘。另查明,被告洪翠兰与被告张春茂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翠兰于1996年3月19日向原告黄良增借款时与被告张春茂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地区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月利息壹分五厘是指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洪翠兰签名确认的借条、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翠兰、张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洪翠兰向原告黄良增借款人民币84000元,有被告洪翠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洪翠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洪翠兰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洪翠兰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洪翠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翠兰于199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有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洪翠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洪翠兰于1997年10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洪翠兰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另外三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洪翠兰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洪翠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翠兰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洪翠兰、张春茂均未证明原告黄良增与被告洪翠兰就被告洪翠兰的上述债务有明确约定为被告洪翠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洪翠兰与被告张春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黄良增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洪翠兰与被告张春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黄良增请求由被告洪翠兰、张春茂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洪翠兰、张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翠兰、张春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黄良增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良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由被告洪翠兰、张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