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6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李钻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春光小区4区14栋15号底店。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蔚厉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瑞全、代理审判员贺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王伟,被上诉人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9日包头市昆仑百货大楼(以下简称昆百大楼)向建行营业部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9%,按年结息。该笔借款昆百大楼在改制前已偿还本金20万元。1996年12月30日昆百大楼又向建行营业部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4%,按季结息。1999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包头市分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2年昆百大楼经包头市政府批准实施改制与资产重组,明确由金辉公司负责清偿昆百大楼的债务。2014年8月6日博特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由博特公司受让了对金辉公司的债权。经核定,截至2014年3月21日金辉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627034.52元。因金辉公司一直未支付博特公司欠款,故博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辉公司支付欠款1627034.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受让债权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博特公司经债权转让依法取得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营业部对昆百大楼的债权。2002年昆百大楼经包头市政府批准实施改制与资产重组,金辉公司接收了昆百大楼的资产,应负责清偿债务。博特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能够证明债权人一直催收欠款,故该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因金辉公司已搬离登记的营业场所,导致博特公司未能通知金辉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宜。故不能认定博特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27034.5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44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金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特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辉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应驳回博特公司对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002年11月4日,昆百大楼经包头市政府批准实施改制与资产重组,在包头市政府(包府字【2002】37号)《关于同意包头市昆仑百货大楼改制及资产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中明确,由秦皇岛隆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昆百大楼债务,并进行资产重组改制。为便于工作,秦皇岛隆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市注册设立了金辉公司,具体负责办理昆百大楼转制中的相关手续,并不负责清偿昆百大楼的债务,该债务的清偿应由秦皇岛隆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博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都没有通知金辉公司,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转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991年9月19日昆百大楼向建行营业部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9%,按年结息。该笔借款昆百大楼在改制前已偿还本金20万元。1996年12月30日昆百大楼又向建行营业部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4%,按季结息。1999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包头市分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2年昆百大楼经包头市政府批准实施改制与资产重组,明确由秦皇岛隆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清偿昆百大楼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博特公司在2014年8月6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信蒙-8-2014-002】号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该债权。因此,该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受人民法院保护。博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辉公司改制重组了借款人昆百大楼,接收了原企业的所有资产,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并承担”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个体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担”以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院当由兼并方承担”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通过《包头市昆仑百货大楼、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移交协定》可知,由金辉公司对昆百大楼实施了资产改制重组,双方之间签订了《企业改制合同》,昆百大楼的所有资产由金辉公司接收,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借款人的所有债务皆应由金辉公司承担。本案债权转让时依据法定程序通知到了金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博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即于2014年9月通过《内蒙古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通知了金辉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辉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的规定,在受让该笔债权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1日、2003年1月25日、2003年8月11日、2005年8月9日、2007年8月1日、2009年7月28日、2011年7月25日、2013年7月2,1日、2011年9月3日通过《内蒙古日报》等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发出有催收内容的公告或债权转让公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间。经二审审理查明,1991年9月19日昆百大楼向建行营业部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9%,按年结息。该笔借款昆百大楼在改制前已偿还本金20万元。1996年12月30日昆百大楼又向建行营业部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4%,按季结息。1999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包头市分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1999年9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呼和浩特业务部;2000年9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增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10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2001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在内蒙古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包括本案昆百大楼的债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分别于2003年1月25日、2003年8月11日、2005年8月9日、2007年8月1日、2009年7月28日、2011年7月25日、2013年7月24日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法制报、中国审计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8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博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博特公司经债权转让依法取得了昆百大楼的债权。2014年9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内蒙古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博特公司,包括本案昆百大楼的债权。另查明,2002年9月19日昆百大楼经包头市政府批准实施改制与资产重组,拟由秦皇岛隆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清偿昆百大楼形成的债务;2002年11月4日包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秦皇岛隆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昆仑大楼转制相关手续的函》;2003年2月28日金辉公司与昆百大楼签订《包头市昆仑百货大楼、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移交协定》,明确由金辉公司负责清偿昆百大楼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博特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包头市昆仑百货大楼改制及资产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包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秦皇岛隆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昆仑大楼转制相关手续的函》、金辉公司与昆百大楼签订《包头市昆仑百货大楼、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移交协定》、以及在蒙古日报、内蒙古法制报、中国审计报分别刊登债权催收、债权转让公告等书证予以证实。金辉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的规定,请求依法中止审理金辉公司与博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待一审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金辉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国有企业。故本院对金辉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金辉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包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秦皇岛隆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昆仑大楼转制相关手续的函》以及金辉公司与昆百大楼签订的《包头市昆仑百货大楼、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移交协定》,金辉公司对昆百大楼实施了资产改制重组,金辉公司接收昆百大楼的资产,其应负责清偿债务。依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的规定,金辉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二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博特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合同》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相关规定”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博特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后,于2014年9月通过《内蒙古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因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博特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博特公司在一审起诉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的规定,博特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能够证明债权人一直催收该笔欠款,故博特公司在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金辉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4元,由上诉人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蔚 厉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6)内02民终100号暂存删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