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31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61年3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永海,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1年8月8日登记结婚,1982年元月生育长女刘某甲,1990年12月生育次女刘某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在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长女刘某甲结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被告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大打出手。此后,夫妻各自管各自的经济收支。2008年腊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1年8月8日登记结婚。1982年2月生育长女刘某甲,1990年12月生育次女刘某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腊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无音讯,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两间,1988年又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下落不明证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自2008年12月外出以后再无音讯,亦不尽家庭义务,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原告自愿将应得份额留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判决如下:一、准予冯某某、刘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涛人民陪审员 钟志超人民陪审员 方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