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08号原告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24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民,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法定代表人阎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庆峰,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乐乐,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星、高俊民,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峰、郭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诉称,太原铜业公司与太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铜业公司偿还太原市商业银行贷款6130万元及利息;2005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晋执字第14号-2《民事裁定》,将涉诉房产折抵给商业银行;2006年7月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执字第14号-2(之三)《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太原市房产局将涉诉房产过户给太原市商业银行及注销铜业公司房产证。依据当时实施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并未按法律规定程序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截止到2006年涉诉房产仍处于查封状态,所有权人并未进行变更,涉诉房产仍属于铜业公司所有。2007年2月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民破字第4-1号、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原铜业公司破产还债、查封太原铜业公司所有财产。截止到2007年2月8日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仍为太原铜业公司且已作为破产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007年5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包括太原市商业银行。2010年7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破字第4-5号《通知》明确太原铜业公司已破产,并查封了所有财产,太原市铜业银行就该项资产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08年6月14日太原市房产局将涉诉房产登记于太原市商业银行名下。2007年2月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成立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太原市商业银行于2008年12月3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569号批复,更名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在太原铜业公司破产后,涉诉房产作为破产财产且太原市商业银行就该项资产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那被告就不应享有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133号133幢一层的房产或折价赔偿(估价3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实体方面来说,本案的房产在法院受理原告破产前已属于被告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一经送达被告,该房屋即为被告所有。原太原市商业银行与太原铜业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铜业公司偿还贷款6130万元及利息。2005年3月1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晋执字第14号-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太原铜业公司所有的该案房产以1884317元人民币折抵给原太原市商业银行,并送达原太原市商业银行。2005年6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局送达了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晋执字第14号-2号民事裁定书一经送达被告,该房屋所有权即转移于被告名下。(二)原告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错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仅适用于规范私权利对房屋权属的处置,该办法适用的前提是以”权利人(申请人)为前提,而本案系人民法院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司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并不需要原太原市商业银行或者原告申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方面的规定,这也是保证司法终局性的体现之一。二、从程序方面来说,该案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原告认为”本案房屋系破产财产”,实质上是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使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之规定,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系原告程序不当。综上,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从程序方面,原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在并州南路133号133幢1层,房屋所有权原属原太原铜业公司(房权证并字第001104**号),后原太原铜业公司向原太原市商业银行贷款,该房屋设定为抵押担保财产。后原太原铜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太原市商业银行以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将原太原铜业公司诉至法院,200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太原铜业公司偿付太原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6130万元及其利息;太原市商业银行对抵从字99年第063号、抵从字2000年第12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5年3月1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2003)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3)晋执字第14号-2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太原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并州南路133号133幢的第一层房产(房权证并字第001104**号),以1884317元人民币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商业银行。2005年6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2003)晋执字第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7月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晋执字第14号-2(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将被执行人太原铜业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过户给太原市商业银行,同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14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太原市商业银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权证并字第001539**号)。另查明,原太原铜业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07年2月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太原铜业公司破产还债;同日,作出(2007)并民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太原铜业公司的所有财产;同日,作出(2007)并民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成立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张东升任组长。2007年5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1户申报人具有债权人资格,其中有原太原市商业银行。2010年7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破字第4-5号通知,内容为:”我院于2010年7月19日收到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有关太原市商业银行(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你单位拍卖太原市并州南路133号133幢一层建筑的情况反映,我院已于2007年2月8日宣告太原铜业公司破产,并裁定冻结了太原铜业公司的全部财产,太原市商业银行就该项资产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鉴于此情况,你单位应先行停止拍卖程序”。2012年12月2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破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太原铜业公司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0%,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另,原太原市商业银行曾向原告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过112036764.45元债权。再查明,2008年1月22日,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国资[2008]17号通知的规定,原太原铜业公司依法实施破产,原企业注销,其剥离的辅业资产由太原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管理。2008年12月30日,太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569号批复,更名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并民破字第4-1号、4-2号、4-3号、4-4号、4-6号民事裁定书、(2007)并民破字第4-5号通知、破产债权申报书、房权证并字第0011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03)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03)晋执字第14号-2民事裁定书、(2003)晋执字第14-3号、14号-2(之三)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生效(2003)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2003)晋执字第14号-2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自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送达原太原市商业银行时起转移至原太原市商业银行。故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原市商业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称在太原铜业公司破产后,涉诉房产作为破产财产且太原市商业银行就该项资产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那被告就不应享有涉诉房产的所有权的相关意见,2005年3月1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晋执字第14号-2民事裁定书,经送达生效后,以物抵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太原市商业银行,且该房产的价值并未超过原太原市商业银行所享有的债权,故该房屋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另,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实为原告对2005年3月15日以物抵债的涉案房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规定,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应通过提起申诉来证明引发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以物抵债法律关系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或折价赔偿(估价300万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太原铜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