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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曹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刑初1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死者刘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丙祥,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许伟。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以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红,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丙祥,第三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鼓山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矿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徐某所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后载刘某),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司机曹某驾车逃逸。曹某于当晚23时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出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赔偿损失共计124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4000元。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公司的意见是:交强险的限额是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牌照为冀D×××××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鼓山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矿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徐某所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后载刘某),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曹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曹某于当晚23时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刘某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许伟,该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被害人刘某,女,出生于1958年6月22日,2015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56302.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故该赔偿责任应由信达财险承担。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