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波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波,男,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波因与经营金银首饰店的被害人陈某戊存在纠纷,遂预谋对陈某戊实施抢劫。1998年12月18日15时许,同案人魏某超、陈某帅、周某旺(均已判刑)、徐某亮、胡某成、孙某、王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七人从广州市赶到惠东平海镇入住平海镇某旅馆307房。被告人黄某波等九人一起在房间内商谋抢劫陈某戊财物,安排具体分工及分赃比例,黄某波交代事成的话则回307房分赃,不成则于中学门口集中。17时许,黄某甲提供四把水果刀、胶纸、铁丝等作案工具给魏某等七人,黄某波还给了一部BP机给魏某联系。黄某波交代如果有情况他会科888,意思就马上逃走。随后,黄某甲与黄某波二人离开去安排车辆接应,而魏某超七人拿着刀、胶纸、铁丝等作案工具到平海镇陈某戊家。魏某等七人遂趁机持刀等工具冲进陈某丙,将被害人陈某戊、妻子罗某乙及女儿陈某甲韵抓住进行捆绑、封嘴并押到二楼房间,魏某等人威胁陈某戊等人,叫陈某戊不要反抗。期间,魏某等人致陈某戊及家人陈某戊、罗某乙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并抢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陈某戊另一女儿陈某甲在卫生间趁魏某不注意之机跑出屋外向邻居求助报警。黄某波按约定向魏某携带的BP机发去“888”示意逃跑。因群众赶到,魏某、陈某乙、周某、徐某、胡某成、孙某、王某等人逃跑。公安机关接报赶赴现场后当场抓获胡某成,后设卡将陈某乙、周某、徐某、魏某抓获,而黄某波则于当晚离开平某镇外逃。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波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黄某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给予其公正的判决。理由是:1、其与陈某丁光存在经济纠纷,由催还欠款引发案件。2、为收回欠款,外地朋友安排了几个人来到平某,其负责接待他们,因稔山生意伙伴生意问题需要处理,其找了同村人黄某甲代我招待这帮人的食宿,其不仅没有参与抢劫,且期间他们怎样串通犯案其一概不知情。3、案发后第二天其才知道黄某甲等人抢劫了陈某丁光,当时想去派出所交代清楚,但怕引火上身,所以没敢回平某交代实情。出庭检察员意见:虽然上诉人做无罪辩解,即使排除上诉人的口供,本案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及上诉人的反常行为等,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波因与经营金银首饰店的被害人陈某戊存在纠纷,遂预谋对陈某戊实施抢劫。1998年12月18日15时许,同案人魏某超、陈某帅、周某旺(均已判刑)、徐某亮、胡某成、孙某、王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七人从广州市赶到惠东平海镇入住平海镇某旅馆307房。上诉人黄某波等九人一起在房间内商谋抢劫陈某戊财物,安排具体分工及分赃比例,黄某波交代事成的话则回307房分赃,不成则于平某中学门口集中。17时许,黄某甲提供四把水果刀、胶纸、铁丝等作案工具给魏某等七人,黄某波还给了一部BP机给魏某联系。黄某波交代如果有情况他会科888,意思就马上逃走。随后,黄某甲与黄某波二人离开去安排车辆接应,而魏某超七人拿着刀、胶纸、铁丝等作案工具到平海镇陈某戊家。魏某等七人遂趁机持刀等工具冲进陈某丙,将被害人陈某戊、妻子罗某乙及女儿陈某甲韵抓住进行捆绑、封嘴并押到二楼房间,魏某等人威胁陈某戊等人,叫陈某戊不要反抗。期间,魏某等人致陈某戊及家人陈某戊、罗某乙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并抢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陈某戊另一女儿陈某甲在卫生间趁魏某不注意之机跑出屋外向邻居求助报警。黄某波按约定向魏某携带的BP机发去“888”示意逃跑。因群众赶到,魏某、陈某乙、周某、徐某、胡某成、孙某、王某等人逃跑。公安机关接报赶赴现场后当场抓获胡某成,后设卡将陈某乙帅、周某、徐某、魏某抓获,而黄某波则于当晚离开平某镇外逃。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波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1999)惠东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魏某、陈某乙帅、周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6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黄某波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某波的出生时间、户籍地址等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黄某波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上诉人黄某波不具有自首情节。(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1998年12月18日18时许,陈某戊家被7名持刀歹徒入室抢劫,陈某戊被捆绑,陈妻被抢随身首饰金项链、戒指各1,价值1500元;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平海镇××村陈某戊家。2、辨认笔录:(1)同案人陈某乙帅辨认出上诉人黄某波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2)同案人胡某成分别辨认出参与1998年12月18日入室抢劫的上诉人黄某波和黄某甲。(三)鉴定意见活体损伤检验证明及伤检照片(惠某刑科医检[伤]第137、138号),证实经惠东县法医门诊检验,被害人陈某戊、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1、陈某戊的陈述:1998年12月18日下午6时许,有两个男子进入家中,其中一个掐住我的脖子,另一个扑向我,还有一个男子右手持刀架住我脖子说不要出声,如果出声就捅死我。他们将我翻转身用胶布缠住我的嘴巴和头部。案发后,公安机关有人反馈信息给我说黄某波和黄某甲是主谋。2、吴某珍的陈述:1998年12月18日下午6时,我在厨房做饭,有两个男子进家用手摁住我的脖子说你丈夫得罪了人,我们是受人委托,你不要吵。然后我后脑被人重击了一下。我就迷糊过去,我被抢去一条金项链和金戒指一枚。3、陈某甲碧的陈述:1998年12月18日下午6时,我在家里洗澡,忽然听到在做饭的母亲啊的喊了一声,我看见有两个男子将我母亲按倒在厨房地上,我跑出去跑到邻居家告诉他我母亲和妹妹被人绑架了,邻居就去报警。(五)证人证言黄某乙祥的证言:我是惠东县平某镇某酒店的总管,这一、二年来,来酒店开房的人很少,生意很差。1998年12月18日只开了一间307房,来开房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本地男子,大家都是本地平某人,当时我只认识他,不知其名,后来陈某戊家被抢事发,我才知道他叫黄某甲,平某镇西北村人。当天下午3时许,黄某甲来到酒店说:“甫叔,我想开个房”,我说“你要开什么房”,他说“开到今晚12点,只几个小时,到半夜要起货时就走。”我开了307房给他看,并说只有2张床,问他够不够,他说够了,并问我要多少钱,我说钟点房40元,开一晚再加30元,他想了想就给我50元,说开足一晚,我见他是本地人就同意了。大概花10分钟,他就和黄某波(男,40多岁,南摆村人)以及几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共约5人来酒店进了307房。那天下午,我在忙其他事,没有注意他们是什么时候离开酒店的,当天下午5时,我下班回家,晚上7时许,派出所通知我回酒店,见到派出所人员带一个男子在搜查307房,经了解,抢陈某戊家的是307房的人做的。除黄某甲和黄某波外,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但有一个穿黑色风衣、剃平头、身材较高大的男子印象较深,其他没有注意。我在场时,没有听到他们说话,这伙人住进307房后,窗户和窗帘拉实了,看不见他们在干什么,我没有注意到他们带没带东西,也没有注意到他们进出的情况,也没有进行登记。在我印象中,黄某甲、黄某波以前没有来酒店开过房。(六)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黄某波供称:1998年12月18日被抢劫的是陈某戊,我只知道是“阿某”的朋友抢了他,案发后,有人说抢劫陈某戊的人是我接待“阿某”的那几个朋友,所以我也这样认为。我一共接触他们两次,第一次是“阿某”带他们来找我的,之后过了十多天,他们又再一次来到平某找我,第二次“阿某”没有一起来,是第一次“阿某”带来找我的那4、5名朋友中的一个当兵的人(指徐某)带着5、6名朋友来找我玩,他们当中有两个是当兵的(徐某、胡某成)。案发当天,我将他们安置在平某镇某酒店,记得是三楼,但不记得房号了,我当时跟黄某甲一起带他们到某宾馆,安排他们住宿后,因为有事,我去稔山我妹妹黄某丙家帮忙。但辩解称没有参与抢劫,也没有提供工具给他们去实施抢劫,案发后,当晚我就离开了平某,别人说是我叫他们去抢劫陈某戊的,就算回平某,群众对我的眼光都是敌视,所以认为回来没有意思,干脆外出务工不回平某。2、魏某供称:当天我们到了平某镇某酒店307房黄老板(黄某丁)打电话叫了另一个老板黄某甲过来,黄某甲手上提了一个袋,里面有四把西瓜刀、和一些胶布、铁丝等工具。然后他们说抢劫时不要怕,当是自己的家,如果事主不配合反抗就教训他,还说事成后全部返回307房分东西,如果不成功就到中文门集中,他们会送我们离开平某。徐某还向黄某波要了一个BP机给我,说如果有情况就会科888,我们就跑。后来逃跑时我才知道BP机上科888。3、陈某乙帅供称:当时徐某找了两个本地男子安排我们住进了某酒店307房,并提供金店老板的家庭情况,还说自己分了一部BP机给魏某,他会去派出所看水,如出警就科888。4、周某供称:当天下午4时许,我们七人来到平某镇,徐某带了两个本地合伙人黄某波、黄某甲,黄某甲拿了一个纸袋里面有胶带、铁丝、四把刀等东西。黄某波说抢到财物后从西门到旅馆集中,他会用车送我们走。5、徐某供称:有一个朋友姜某说惠东平某还有一位朋友根本地一位陈姓朋友有金钱矛盾,如果能拿回20万,我们平分20万。我听后动心了找上魏某和胡某成等人一起来到惠东平某,在某旅社开了一间307房。后来姜某带来了平某黄老板和陈老板。他们说黄老板跟那位老板是合伙做生意的,后来金钱上有矛盾有20来万拿不回来,现在教训他们一下,把钱要回来,得钱后我们平分一半。凶器他们提供。12月18日陈老板提供4把水果刀和一部BP机,BP机在魏某身上,并对我们说一发生情况,会科我们,假如接到888,意思马上离开。6、胡某成供称:本月17日我和徐某等人到了平某镇某饭店307房和两个本地人商量抢劫。徐某作了分工。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某波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案件受理材料,被害人陈述,(1999)惠东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波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被害人陈某戊的犯罪事实。其虽辩解称没有参与抢劫,未提供作案工具,怕引火上身而离开平某等,但供认其接待过上述同案犯,说明其案发前与同案人有接触,且黄某波案发后即离开案发地行为反常,足以认定其参与抢劫共同犯罪。其辩解称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但仅是其一面之词,且未能提供相印的证据或线索予以证实,即使这一情况经查证属实,也不能成为其实施抢劫被害人犯罪的合法理由。因此,上诉人黄某波的上诉意见,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波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审 判 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