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光亚与王晓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光亚,王晓强,马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光亚。委托代理人徐晓兵,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1101679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强。委托代理人汪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27129。原审第三人马银海。上诉人高光亚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强及原审第三人马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高光亚与第三人马银海系亲戚关系,原告王晓强与第三人系朋友。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欲共同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在王晓强处借到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借款期限壹拾伍天。此据借款人:高光亚2013年5月24日”及“今在王晓强处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借款期限壹拾伍天。此据借款人:马银海2013年5月24日”。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637000元和156000元,共计793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高光亚,因2013年5月向王晓强借款800000元整,由于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本人承诺如下:第一,在处置车辆后所得资金最低保证归还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第二,在10月8日归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第三,在后面每月最低保证解决人民伍万元正。承诺人:高光亚2013年8月30日…”。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支付银行四倍的利息;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793000元,承诺书中载明借款800000元,含有利息7000元先予扣除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称利息的约定为以借款800000元计算每半年80000元,被告称利息的约定为以借款800000元按照月利息6%计算。2013年6月8日和8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高光亚支付利息伍万玖仟元(59000)此据王晓强2013.6.8”、“今收到高光亚还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此据王晓强2013.8.30,注:原借条95万,实际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对于上述59000元利息,原告认为是截止于2013年10月8日前的利息,被告认为是按照月利息6%计算而来的利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晓强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欠款人:高光亚2013.12.1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是从2013年10月8日起开始。2015年7月23日和8月12日,第三人马银海作出两次情况说明,载明针对写给原告的380000元借条系因在2013年5月24日原准备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50000元,5月25日原告在汇款时因钱不够,通过电话征求其意见后其放弃了借款的想法,所以原告将800000元汇给了被告,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共同借款。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其共同向原告借款793000元购买印章,且共同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39200元,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通话的录音视听资料一份,其在通话中多次提到偿还了原告439200元,原告未予明确是否收到该笔金额,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陈述称其交给第三人100000元偿还了原告,在2013年6月至7月期间通过工商银行威清支行向原告6212262402000326385的工行账户中一次性存入了48000元,同时还通过银行转账、卖车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提交了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中的10000元,对此,原告陈述对于支付利息59000元和银行转账现金10000元确实收到了,但是其他款项并未收到,同时原告自行提供了其上述银行卡号在2013年5月25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历史查询明细,未有一次性支付48000元的存款记录,被告在质证过程中陈述2013年6月28日存入该卡号内的40000元是其通过其工行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钱,对此被告未提交还款凭证予以证实,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交其工行卡该笔款项的银行转账明细,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存在剪接的可能性,经向原、被告释明是否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双方均明确不申请鉴定。另查明,被告当庭陈述将向原告所借款项与第三人共同用于购买印章但被骗,被告到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报案,但第三人对此表示并不清楚,并未与原告共同借款,亦未与原告共同购买印章。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所属财物借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至于实际借款的金额和还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当庭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汇款793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但实际其中的7000元作为利息已被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793000元;关于还款的金额,被告虽然陈述称其偿还了原告439200元并提交了其与原告通话的录音视听资料,但该录音资料中仅有被告对于还款439200元的陈述,并未得到原告的明确认可,同时经法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未能提交偿还原告4392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还款的相应证据且对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存在剪接可能性的意见不申请进行鉴定,仅提交了原告出具给其收到59000元利息的收条,原、被告亦表示认可系借款产生利息,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的凭证,对于其他款项被告并未提交还款的凭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应为78300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已在2013年6月8日支付了利息59000元,双方虽对利息的计算方式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从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实际向原告借款开始至2013年10月7日,此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7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69784元,该利息在法定的利息标准之内,因此原告诉请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高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酌情调整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以借款793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2014年12月9日后的利息以783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到期之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马银海是否承担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其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行为,且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作出还款计划的承诺,因此第三人不承担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强借款人民币78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以人民币793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以人民币783000元计算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王晓强承担125元,被告高光亚承担5775元。宣判后,上诉人高光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判决仅由上诉人高光亚承担归还800000元的责任系错误的,该笔款项是上诉人高光亚与原审第三人马银海共同借的;2、上诉人高光亚已经向被上诉人王晓强归还借款439200余元;3、双方并未就利息部分有明确的约定,原判判决上诉人高光亚负担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晓强负担。被上诉人王晓强发表答辩意见为:第一,被上诉人王晓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原审第三人马银海无关;第二,上诉人高光亚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归还了439200余元;第三,原判关于利息部分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本案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立案受理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银海发表答辩意见为诉争款项是由被上诉人王晓强直接交付给上诉人高光亚,还款计划也是由上诉人高光亚自行书写的,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故我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光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先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诉争款项是由上诉人高光亚与原审第三人马银海共同借的,原审第三人马银海应当承担其中380000元的归还义务。被上诉人王晓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晓强与原审第三人马银海与案外人交易的过程,而非借贷的过程。原审第三人马银海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笔借款并非是共同借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审第三人马银海是否应承担诉争款项中的380000元借款的归还义务;第二,上诉人高光亚是否向被上诉人王晓强归还过借款;第三,原判判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高光亚诉称对诉争的款项,原审第三人马银海应承担其中380000元的还款责任。从上诉人高光亚与被上诉人王晓强之间的意思表示来看,上诉人高光亚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70000元,被上诉人王晓强亦于2013年5月25日分两次向上诉人高光亚分别转款637000元和156000元,共计793000元。同年的8月30日,上诉人高光亚分别出具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均表明收到被上诉人王晓强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该承诺是双方对之前借款行为的合意,且上诉人高光亚亦实际收到了793000元。此外,上诉人高光亚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审第三人马银海与被上诉人王晓强存在借款380000元的事实,但该证人证言只证明了上诉人高光亚该笔款项的用途及在使用该笔款项时的实际参与人,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马银海向被上诉人王晓强借款,加之被上诉人王晓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马银海之前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上诉人高光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高光亚归还的借款本金的问题。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王晓强向上诉人高光亚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上诉人高光亚支付的利息为59000元,故该部分款项的性质是利息。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高光亚向被上诉人王晓强账户转款10000元,因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该10000视为对本金的归还。至于上诉人高光亚诉称其已经归还了439200元,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佐证,但该证据系孤证,上诉人高光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上诉人王晓强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对上诉人高光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高光亚归还被上诉人王晓强的本金为10000元。争议焦点三,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和承诺书中均对利息无约定,但是从被上诉人王晓强向上诉人高光亚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明的收到利息59000元来看,双方之间对诉争的款项是有约定的,但双方对利息利率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和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之规定,双方对利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倍,故原判酌情按照2倍的利率予以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光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高光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