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固镇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拘留。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4月3日凌晨0时01分许,被告人邢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故意遮挡号牌沿杭州市钱江三桥滨江上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三桥桥面处,发现民警检查而倒车行驶,与其后行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弃未熄火的车辆而逃跑,车辆滑行后又与桥面右侧护栏相撞,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2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邢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