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梁红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梁红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146号原告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顺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红华,女,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博乐市。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红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博乐市龙文水岸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33456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对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4月,被告通过通顺公司的工作人员私下办理了入住手续,入住后迄今位置未交付购房款。现原告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梁红华支付购房款334562元。本院认为,原告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59元,退还原告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