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周和平、铜仁市道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和平,铜仁市道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道忠,周治国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和平,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刘清、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道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道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忠,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国,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周和平诉铜仁市道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忠房开公司)、张道忠、周治国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周和平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道忠房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受让取得坐落于铜仁市××号的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海珠酒楼房产,并于同年11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5日,道忠房开公司向周和平出具内容为“收到周和平入股款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元整(合伙开发海珠酒楼地段)”的收条。2012年5月30日,周和平分别与道忠房开公司股东张道忠、赵家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道忠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中的30%和赵家保持有的公司股权的20%转让给周和平。至此,赵家保退出道忠房开公司经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道忠、周和平和周治国,其三人分别持有公司股权比例为30%、50%和20%。2015年4月12日,张道忠、周和平和周治国达成《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议定:“一、道忠房开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购买海珠酒楼即铜仁市××号地产,以450万元成交,其中周和平出资350万元。二、现道忠房开公司决定以490万元转让。成交后周和平只收回350万元成本,余下部分归张道忠、周治国所有。倘若交易价更高,周和平只认领350万元。三、道忠房开公司与任何人或公司达成协议后,先支付400万元到周和平账上,办理完过户,股权转让手续后再付余款。四、道忠房开公司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中如有原股东(周和平、张道忠、周治国)任何人违约,造成不���转让的视为自动放弃该公司的股份。五、买方支付的款项到周和平账上后,还清周和平房产证抵押的银行借款,并取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接完成后,余款交付给张道忠、周治国所有。”上述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周和平认为张道忠和周治国拒不按照决议履行配合对外转让海珠酒楼房产事宜,致使其出资不能收回,利益受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周和平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道忠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其合伙开发入股款且注明贷款的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道忠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海珠酒楼房地产项目,以被告道忠房开公司名义对外办理一切事项。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道忠、赵加保各转让被告道忠房开公司30%、20%股权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赵加保退出公司经营。至此,原告持有��忠房开公司股权50%,被告张道忠持股30%,被告周治国持股20%,被告张道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执行董事。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道忠和被告周治国三人召开股东大会,就海珠酒楼资产处置作出决定:一、道忠房开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以450万元购买海珠酒楼即铜仁市××号地产,其中周和平出资350万元;二、现道忠房开公司决定以490万元转让,成交后周和平收回350万元成本,余下部分归张道忠、周治国所有,倘若交易价更高,周和平只认领350万元;三、道忠房开公司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中如有原股东任何人违约,造成不能转让的视为自动放弃该公司股份;五、买方支付的款项到周和平账上后,还清周和平房产证抵押的银行借款,并取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接完成后,余款交付给张道忠、周治国所有。股东会议决��作出后,有买方愿意出资490万元购买海珠酒楼,但被告张道忠不同意执行股东会决议,其作为道忠房开公司执行董事和股东周治国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已严重致使原告的出资不能收回,利益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道忠房开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定有效;二、三被告共同履行上述股东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道忠房开公司答辩称,原告周和平将支付购房价款350万元作为出资款加入公司且持股50%属实,并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周和平要求被告道忠房开公司按照股东会议决定转让海珠酒楼房屋用于返还其持股50%的股份价值,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定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道忠、周治国答辩称,其二人的意见与道忠房开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道忠房开公司通过受让形式取得坐落于铜仁市××号的海珠酒楼财产,且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在被告道忠房开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未发生解散事实或经过清算之前,原告周和平和被告张道忠、周治国于2015年4月12日形成通过处分公司所有的海珠酒楼地产方式收回出资的《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周和平要求被告道忠房开公司、张道忠、周治国执行股东会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和平如果要退出公司,收回投资��,可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周和平承担。周和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张道忠、周治国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由三被告共同履行该股东会决议;二、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张道忠、周治国处分公司所有的海珠酒楼地产以收回购买海珠酒楼地产所支付的款项,系收回出资,违反“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海珠酒楼地产并非注册资本,则转让海珠酒楼地产仅仅是公司处置资产以归还上诉人合伙投���款,而不是归还上诉人实缴的注册资本;二、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确定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三、上诉人原审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一百八���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资产或公司购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投入的资产享有股权,股东要实现其投入的资产收益,可以基于股权行使利润分配权,而股东要收回投入的资产,只能通过解散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后,按照自己的出资额或股权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来实现。本案中,公司股东张道忠、周和平和周治国达成《股东会议》决议,约定道忠房开公司以49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资产海珠酒楼转让,转让金额在张道忠、周和平和周治国之间分配,并办��相应的股份转让事宜,这实际上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在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公司资产予以变卖并在股东之间分配,股东因此退出公司,违反了前述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转让海珠酒楼地产是公司处置资产以归还上诉人合伙投资款,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确定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周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赵传毅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业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