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467号原告:陈丽君,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曲阜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虎润楠,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俊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国,系该公司技术员。原告陈丽君与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进,被告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超、黄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70413.5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绿地置业公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绿地香树花城北区17号楼1901号住房一套。2016年7月3日晚,17号楼2001室厨房堵头漏水下渗导致原告室内地板、厨房集成灶、厨房橱柜等设施设备被水浸泡损坏。经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彩生活物业公司、晟元公司以及案外人监理公司现场查看,漏水原因系施工单位晟元公司在地暖打压时未经同意擅自打开17号楼2001室厨房管道堵头取水,且取水后对厨房管道堵头安装不合格,同时彩生活物业公司巡查看管不到位,导致原告住房受损。经协商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及监理公司、彩生活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事实。原告同意绿地置业公司提出在晟元公司的施工款中扣除49289.45元支付给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赔偿21124.05元给原告。但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通过原告的自述可见,原告知悉侵权行为人是被告晟元公司。涉案《情况说明》中加盖的是绿地置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绿地置业公司只认可其中对事实的说明,认为对责任的承诺无效。原告住房的楼上(2001室)业主系刘森,故绿地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对原告的陈述认可,认为只承担《情况说明》中损害金额30%的赔偿责任。被告晟元公司辩称,原告明知房屋在不具备装修条件的情况下,私自装修,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晟元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安装地暖,而涉案房屋1901室的漏水发生在2016年7月3日,在此期间有多个施工队进入2001室,具体是谁开关阀门取用水并不清楚。晟元公司不是涉案商品房的施工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财产损害不是晟元公司导致的,请求法院驳回对晟元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及彩生活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加盖印章,本院予以采信;2.报价单、销货登记卡、收据,该组证据记载的费用与拆除人工费用合计数额,和《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补偿款总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补充协议及绿地香树花城客户交房明细确认单,系打印件,内容不清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提交的3张手机拍摄照片,在提供原件有困难的情况下也未提供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施工人员是晟元公司员工,及施工场所是17号楼2001室,无法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晟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移交验收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印章,无建设单位印章,能够达到晟元公司关于“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项目还在施工期间,与绿地置业公司尚未移交验收”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手机录音2段,不能提交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未附有文字记录,未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陈丽君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绿地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绿地·香树花城北区17号楼1901室房屋,价格505678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全额房款。2016年7月3日晚,原告的房屋被其楼上2001室厨房堵头漏水下渗浸泡。2017年7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协商,共同制作《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绿地置业公司项目部、监理、彩生活物业公司、晟元公司现场查看,因施工单位晟元公司在地暖打压时未经同意擅自打开高层17号楼2001室厨房管道堵头取水,且取水后厨房管道堵头安装不合格,同时物业公司巡查看管17号楼2001室房屋不到位,导致1901室房内损失加剧,原告的地板、厨房门及门套、卧室门及门套、室内壁纸、厨房燃气热水器、厨房集成灶、厨房橱柜等(详见报价单)设施设备被水泡。经与业主多次谈判,协商一致,就业主户内被水泡的设施设备损坏由责任单位晟元公司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同时责任单位按比例承担业主补偿款70413.45元,其中,晟元公司承担业主补偿款的百分之七十为49289.45元,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业主补偿款的百分之三十为21124.05元,此补偿款用于业主自行维修及更换上述被水泡的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加盖了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银川绿地香树花城项目部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香树花城项目管理处印章。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徐超注明:现场核定后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晟元地暖承担70%责任,施工方扣款从工程款扣除。被告绿地置业公司郭成岗注明:物业补偿费用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施工单位补偿费用由晟元公司承担,后期扣款补偿业主。被告绿地置业公司鲁锋利注明:同意。彩生活物业公司刘东进注明:我司费用自行承担无需扣款。原告陈丽君注明:同意按此方案执行。但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款,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告于2016年3月装修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与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办理入住交接手续。二、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取得绿地·香树花城小区的交付使用证。三、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将涉案小区17号楼2001室向业主交付。四、被告晟元公司于2014年5月承建涉案小区的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至今未与发包方绿地置业公司进行验收结算。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况说明》中载明涉案房屋被水浸泡的原因系被告晟元公司在地暖打压时未经同意擅自打开涉案房屋楼上厨房管道堵头取水后,厨房管道堵头安装不合格所致,同时物业公司巡查看管房屋不到位导致原告户内损失加剧。但被告晟元公司对此说明不予认可,且《情况说明》中并未加盖被告晟元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晟元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晟元公司对此次渗水浸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晟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情况说明》中加盖的虽然是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银川绿地香树花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其签字的三名人员系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人员,结合原告作为一名平常的自然人,该说明也并非正式的合同或交易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在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时善意无过失,被告绿地置业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关于“《情况说明》只是陈述事实,承诺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17号楼2001室与原告的房屋相邻,原告财产受到损失,2001室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当庭认可2001室于2016年9月18日交付,而涉案侵害发生于2016年7月3日,故此期间,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为2001室房屋的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负有巡查、服务等义务,其未及时发现渗水并通知原告和开发商,属于工作疏漏,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给付之责。《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损害金额70413.5元,与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及报价单中拆除人工费用合计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有关物业公司的看管失职行为及赔偿金额和比例认可,本院确认由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21124.05元,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49289.45元。原告诉请利息,以损害金额7041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并按上述比例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丽君赔偿损失49289.45元、21124.05元。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各自承担的损害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陈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由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