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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3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号牌:浙D×××××)行驶至嘉兴市海盐-百步五丰(X602)0KM+5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褚某、孙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酒驾前科,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