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龚××与肖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肖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079号原告龚××。被告肖一×。原告龚××与被告肖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肖二×。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肖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确有摩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肖二×。原、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成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肖二×,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相信双方通过沟通,生活中的很多问题是不难解决的。原告应本着照顾夫妻双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慎重考虑,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