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与黄建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黄建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207号原告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星泰路6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李金球。委托代理人何文胜,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建桂。原告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迅公司)与被告黄建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迅公司诉称,2015年5月9日22时30分,被告黄建桂驾驶桂D×××××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兴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两广市场对开路段时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古树标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4人)发生碰撞,造成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和保管费共2110元,原告受损的车辆被送往梧州顺畅运泰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11987.6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建桂赔偿原告维修桂D×××××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9987.61元、施救及保管费2110元,合计12097.61元。原告杰迅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杰迅公司;2.被告黄建桂的身份证及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建桂的主体资格;3.车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及停车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事故车辆修理费11987.61元,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和停车费2110元;4.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HC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5.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保险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本案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赔偿达成协议。被告黄建桂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建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9日22时30分,被告黄建桂驾驶桂D×××××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兴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两广市场对开路段时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古树标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等4人)发生碰撞,造成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桂弃车逃离现场,至次日到长洲区××大队投案。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HC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建桂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机动车逆向行驶,肇事后又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黄建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不负此事故责任。桂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杰迅公司。事故发生后,桂D×××××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往梧州顺畅运泰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杰迅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1987.61元。另外,原告杰迅公司垫付本次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700元及停车费1410元。被告黄建桂为其所有的桂D×××××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2016年3月1日,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保险赔偿协议书》,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桂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机动车逆向行驶,肇事后又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黄建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D×××××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作为桂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1987.61元,有梧州顺畅运泰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700元及停车费1410元,合计2110元,有梧州市万秀区东出口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097.61元。被告黄建桂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建桂为其所有的桂D×××××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黄建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故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外,余下事故损失12097.61元(14097.61元﹣2000元)由被告黄建桂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桂赔偿原告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2097.61元。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黄建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