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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久合、李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814-X。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国,系该社���李佃子信用社主任。被告高久合,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建东,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顾长青,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借款人顾景安为养牛,从我社所辖的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1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4.425‰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3月9日借款人顾景安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未承担保证责任,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9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保函复印件1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6、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借款人顾景安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1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4.425‰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未承担保证责任,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9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借款人顾景安于2010年3月9日死亡。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顾景安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有效,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顾景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顾景安所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久合、李建东、顾长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志民代理审判员  司郑旺人民陪审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