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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君麟建材生活馆与被执行人陈曦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591-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君麟建材生活馆,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朱怀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1日,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曦,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3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陈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君麟建材生活馆货款115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执行标的为12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曦将纠纷款全部付清,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