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志远与被告张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远,张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34号原告郑志远,男。被告张发元(源),男。原告郑志远因与被告张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远诉称:2004年12月20日,被告张发元向我借款95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发元立即偿还借款9500元。被告张发元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12月20日,被告张发元向原告郑志远借款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志远现金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的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发元向原告郑志远借款95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远借款9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志 芳陪审员 王 玉 红陪审员 梁 存 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