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5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003号原告:钱某甲,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武汉市第一医院心内科护士。原告钱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君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11年7月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四处散播破坏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的言论,给原告及父母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伤害。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了激烈冲突并用刀砍伤了原告的母亲。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双方需要冷静一段时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11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同学关系发展为恋人并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了一些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关心和体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是可以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