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倪时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时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时常,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2001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3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收购赃物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时常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时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倪时常先后在平潭县潭城镇步行街、中埔庄41号和南都名城盗走被害人林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电动车、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二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09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时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时常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时常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倪时常在平潭县潭城镇步行街门口,见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平潭·15839”号粉红色电动车未上大锁,就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套开电门锁,并盗走车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倪时常在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41号民屋门口,见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闽AZT4**”号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未上大锁,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电门锁,并盗走车辆。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案发后该已被扣押并发还高某某。3、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倪时常在平潭县潭城镇南都名城1单元,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平潭·03626”号银灰色电动车未上大锁,就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套开电门锁,并盗走车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李某某。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倪时常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她以人民币3100元购买一辆粉红色的派菲特电动车。2015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她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平潭县潭城镇步行街门口,没有上大锁,中午12时许她发现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她将“闽AZT4**”号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平潭县中埔庄41号门口,锁上电门锁。当晚7时3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他以人民币3200元购买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车,申报车牌号为“平潭·03626”。2015年10月24日晚7时许,他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平潭县南都名城1号楼楼下,没有上大锁,同月28日中午12时许他发现电动车被盗。他查看小区的监控视频,发现是二个身穿保安制服的男子偷车,后他根据保安制服找到海峡如意城小区并报警,警察赶到抓获偷车的倪时常与姚某某。经辨认相处,确认倪时常、姚某某。4、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平潭县海峡如意城的保安,与倪时常是同事关系,倪时常说其认识经营二手车的人,并介绍可购买一辆便宜的电动车。2015年10月27日晚7时30分许,倪时常说其卖给同事的一辆二手电动车放在平潭城关,叫他帮忙开到海峡如意城车库。后他乘坐倪时常驾驶的无牌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到平潭县南都名城小区门口,倪时常叫他下车等候,自己驾车进入小区,不久,倪时常来接他到小区1单元楼梯口,指着一辆银灰色车牌为平潭03626号电动车是其所有的,还叫他帮忙驾车回车库,他见该车上插着钥匙且有车牌,认为是倪时常买来的二手车,就帮倪时常将车开到平潭县海峡如意城车库。次日,该车车主带着警察到海峡如意城将他与倪时常带到刑警队接受调查。经辨认相片,确认倪时常。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倪时常归案后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倪时常处扣押到车牌为平潭03626号电动车与二轮摩托车各一辆、摩托车钥匙1把,并将电动车、摩托车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7090元。8、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1)岚刑初字第119号及(2008)岚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倪时常的前科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时常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时常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倪时常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时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时常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倪时常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部分被查获发还被害人,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时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1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倪时常退还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