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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杨庆与朱卫宏、吴宝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杨庆,朱卫宏,吴宝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975号申请执行人俞杨庆。被执行人朱卫宏。被执行人吴宝才。申请执行人俞杨庆与被告朱卫宏、吴宝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管、车管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信息。执行中,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本案符合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