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飞凤与周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凤,周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08号原告张飞凤,女。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理调查取证、出庭诉讼,代理申请鉴定、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南,男。原告张飞凤诉被告周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凤的委托代理人赖喜洪、被告周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周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采取现金方式),2015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采用转账方式),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企图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是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先投资,但后来生意亏本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钱,被告有证人可以证实。要还款被告只归还5万元借款。且事后被告也有转账给原告,应剔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周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取款及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南与原告张飞凤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且原告提供了取款及打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出具借条只是证明其收了原告的钱,被告只承担5万元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南欠原告张飞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周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