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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泉兴与宋海兵、袁苏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泉兴,宋海兵,袁苏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226号原告赵泉兴。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兵。被告袁苏珍。委托代理人宋海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泉兴诉被告宋海兵、袁苏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泉兴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宋海兵(同时作���被告袁苏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泉兴诉称:2015年6月7日,赵泉兴驾驶备案07电动车在古里镇陈塘桥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宋海兵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海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袁苏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86.37元(不含被告宋海兵垫付的231.1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海兵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1.1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袁苏珍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赵泉兴驾驶备案07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桥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桥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636乡道由南往北直行的被告宋海兵驾驶的苏E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海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泉兴于当日先被送往常熟市淼泉卫生院摄片,后又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于2015年6月1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后原告又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3273.59元(含被告宋海兵垫付的医疗费231.17元)。另查明:根据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赵泉兴因车祸致L1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袁苏珍,袁苏珍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3273.59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50元、鉴定费2520元,且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海兵、袁苏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911.4元、车损250元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43273.59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农保基金支付的20.4元,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农保基金支付的20.4元予以认可。被告宋海兵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赵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海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海兵予以赔偿。原告赵泉兴要求被告袁苏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赵泉兴未提供被告袁苏珍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赵泉兴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911.4元、车损2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3273.5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4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3253.1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简易案件处理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泉兴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3253.19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5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33034.59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32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计48753.19元,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38753.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有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511.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损25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81511.4元、250元,合计91761.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8753.1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1273.19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4445.6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207.02元。被告宋海兵垫付的231.1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泉兴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宋海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泉兴损失106207.02元,扣除被告宋海兵垫付的231.17元,还应赔偿10597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宋海兵人民币2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赵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7元,由原告赵泉兴负担317元,被告宋海兵负担17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