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显业与黄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业,黄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622号原告邓显业,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黄婉芬,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邓显业与被告黄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恒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显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显业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货款对账。对账完成后,被告给原告签署了一张对账欠款单,截止2014年3月25日双方结算明确被告尚欠款4576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欠款但都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4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婉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管钱11076元,现已付4500元,还欠6576元,还款期为2014年5月1日前。2014年3月25日,被告另偿还2000元,剩余4576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另于2014年6、7月间还款1500元,现尚欠的货款为3076元,原告据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诉请被告归还欠款3076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部分货款,剩余3076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307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婉芬支付欠款3076元给原告邓显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婉芬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恒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