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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特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765号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杨家徐,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徐国安,执行董事。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2016年4月12日,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