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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1999年6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原系舟山市帝诺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员。2016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将公司派发的货物运送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西洋批发部时,见被害人何某乙的1部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911元)放在墙壁挂盒内正在充电,遂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窃走。次日,被告人何某甲经由所在公司主管鲁某将该手机归还��某乙。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定海区盐仓街道高墙门11号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视频光盘,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盗窃被处罚,又重新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窃手机已退还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玲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