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证且饮酒后驾驶福特牌白色小型轿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张公山公园南门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前方同方向齐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右侧,造成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月1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证。2016年1月6日1时许,倪某饮酒后驾驶福特牌白色小型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张公山公园南门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前方同方向齐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右侧,造成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当日1时36分,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到达事故现场,发现倪某有饮酒嫌疑。当日3时18分许,倪某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登记。2016年1月1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2016年1月11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倪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和皖天平司鉴【2016】醇检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第34030402016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齐某证言及被告人倪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