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丛向磊、陕西利合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丛向磊,陕西利合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甲88号。法定代表人方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汝华,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向磊,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梁爽,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利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工商局大楼22层。法定代表人王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副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向磊、原审第三人陕西利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汝华,被上诉人丛向磊的委托代理人梁爽,原审第三人利合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向磊原审时诉称,2007年下旬,中交物资公司为缓解哈大铁路客运专线修建的石料供应问题,成立了以方策为总经理、王利等为副总经理的中国交通物资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以建设初期资金短缺为由,向丛向磊提出借款请求,经丛向磊同意,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8个月和应得利息。2007年10月15日,丛向磊在中交物资公司所属项目部所在地长春经开区兴隆山镇安龙村将本金170万元交付给中交物资公司所属项目部,并收到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经手人宋婷出具的总金额为231.2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丛向磊持有到期借款凭证向中交物资公司索要借款,中交物资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故丛向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交物资公司偿还丛向磊到期借款本息231.2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中交物资公司承担。中交物资公司原审时辩称,丛向磊所持收据是虚假的,中交物资公司所属项目部从来没有向丛向磊借款,也没有收到丛向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丛向磊的诉讼请求。利合物资公司述称,借款是事实,但不存在丛向磊诉状中所述的无力偿还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中交物资公司成立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哈大物资项目部)。2008年4月8日,中交物资公司与利合物资公司签订协议,合作经营哈大物资项目部,主要约定:利合物资公司出资建设、负责生产经营,中交物资公司统一管理协调,但不介入生产经营;中交物资公司指派综合部、财务部人员,利合物资公司指派质量安全部、业务部人员等等。中交物资公司所属的哈大物资项目部成立后,丛向磊向该项目部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该项目部欠丛向磊材料款和运费没有支付。哈大物资项目部因缺少资金向丛向磊借款,并就该项目部欠丛向磊的材料款、运费与向丛向磊的借款一并给丛向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借到丛向磊本金壹佰柒拾万元整,月息叁万肆仟元整,期限18个月,合计贰佰叁拾壹万贰仟元整(¥2312000元)”,收据注明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收据上有“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经手人盖章处有“宋婷”签名。借款到期后,哈大物资项目部没有偿还。后,中交物资公司与利合物资公司因项目部的合作经营产生纠纷,中交物资公司接管哈大物资项目部,并撤走该项目部,丛向磊诉至法院。诉讼中,中交物资公司申请对收据上“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与中交物资公司和利合物资公司之间的印章交接单上“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收据上“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收据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收据上手写字迹与“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收据上“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与中交物资公司和利合物资公司之间的印章交接单上“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无法判断收据上“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收据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收据上手写字迹与“中国交通物资总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物资供应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原审法院认为,(1)丛向磊与中交物资公司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经协商,将所欠丛向磊材料款和运费转化为借款,与所欠丛向磊的借款一并给丛向磊出具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交物资公司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向丛向磊出具的收据及收据上记载的内容,应认定丛向磊与中交物资公司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丛向磊与中交物资公司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在收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中交物资公司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交物资公司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丛向磊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丛向磊与中交物资公司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在收据中约定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哈大物资项目部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丛向磊与中交物资公司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在收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即月息34000元,该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丛向磊支付18个月的利息。(3)哈大物资项目部经中交物资公司批准成立,隶属于中交物资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有中交物资公司承担,故中交物资公司应向丛向磊返还借款及利息。(4)中交物资公司辩解称,丛向磊持有的收据是虚假的,不存在哈大物资项目部向丛向磊借款的事实,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证实中交物资公司的主张成立,故对中交物资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交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丛向磊返还借款17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0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2009年4月15日止;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判决生效时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丛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6元(丛向磊已预交),由中交物资公司负担。宣判后,中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项目部欠被上诉人材料款和运费,因缺少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项目部供应砂石,也无证据证明编号为4001083号的收据中载明的本金中包含材料费、运费,而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的是借款,与当庭陈述的收据数额的构成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了收据中包含借款和材料款、运费,却没有认定材料款、运费的具体金数,也没有认定借款的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借款的本金中包含材料款、运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将材料款、运费一并转化为借款。3、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到西安市公安局调取宋婷笔录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丛向磊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7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中含有材料费和运费。原审第三人利合物资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2%,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8个月,超过18个月后就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对哈大物资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哈大物资项目部经营期间,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0万元的内容。经鉴定,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文系出自上诉人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该枚收据所载借款的构成,被上诉人陈述称系哈大物资项目部欠付其的借款及材料款、运费最后结算的数额,对此原审第三人的也予以认可。因该枚收据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合作经营哈大物资项目部期间出具,依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作协议,原审第三人是哈大物资项目部实际经营人,故对该枚收据所载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债务不属实,理由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项目部供应砂石,也无证据证明收据中载明的本金中包含材料费、运费数额,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170万元是借款,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收据数额为一次性借款,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但上诉人并非哈大物资项目部的实际经营人,其为了收取原审第三人的管理费,将其所属哈大物资项目部交由原审第三人经营,应预见到哈大物资项目部经营期间对外债务负担问题。在实际经营人即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债的形成过程、运费和材料费凭据在结算时收回的情况均予以认可,而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债务为虚假的情况下,仅依上诉人提出几点疑问,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