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磊与上诉人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学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镇浦洲路5号。法定代表人郭中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磊与上诉人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王磊、中昇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德、被上诉人中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磊于1998年10月22日入职中昇公司处从事高空塔吊操作与安装工作。双方认可自2009年1月1日起每两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王磊在职期间,中昇公司为王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为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多次协商,后王磊与中昇公司续签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王磊等8人以“中昇公司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投诉,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王磊等8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2015年6月18日,王磊等5人就工资、加班工资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066-1070号仲裁决定:“对王磊等5人诉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加班工资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之后,王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2008年2月到12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6393.27×11=70325.92元;2、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10年1月到2015年2月工作日加班费6393.27÷21.75÷8×1040×150%=57318.97元;3、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10年1月到2015年2月双休日加班费6393.27÷21.75÷8×2800×200%=205760.41元;4、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10年到2015年2月法定休息日加班费6393.27÷21.75÷8×370×300%=40784.65元;5、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00年到2009年登高费500×12×16=96000元;6、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04年到2014年夜班补助费3年2400×10=7200元;7、中昇公司向王磊补缴或赔偿1998年5月到2015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8、请求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1998年10月到2009年12月的工作日加班费127755.17元;9、1998年10月到2009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费45952.9元;10、1998年10月到2009年12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48.9元。另查明,根据王磊、中昇公司提交的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清单、工资表,经计算,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王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2241.6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中昇公司已支付王磊加班工资11166元。上述事实,有王磊提交的银行卡打印工资记录、2010年到2014年劳动报酬统计、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员工手册、仲裁决定书、证人丁某的证言以及中昇公司提交的王磊劳动合同、工资和考勤的统计表、考勤卡及王磊、中昇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王磊的诉请1: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2008年2月到12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6393.27×11=70325.92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磊的诉请2、3、4: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10年1月到2015年2月工作日加班费6393.27÷21.75÷8×1040×150%=57318.97元、双休日加班费6393.27÷21.75÷8×2800×200%=205760.41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6393.27÷21.75÷8×370×300%=40784.65元。王磊认为,中昇公司未依法支付王磊加班工资,要求中昇公司按王磊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支付加班费,王磊主张最近一年的加班工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王磊对中昇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和工资发放总额不持异议,但对中昇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中昇公司认为,其已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王磊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如果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则应当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磊因加班工资问题曾于2015年3月向市人社局投诉,故王磊的加班工资保护期限应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宜。根据考勤记录,王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加班情况,因王磊、中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则应当按照王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按月发放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此期间王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241.67元,故王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应为2241.67÷21.75÷8×19×1.5=367.0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41.67÷21.75÷8×562.5×2=144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241.67÷21.75÷8×40×3=1545.6元,上述加班工资合计为16402.68元。此期间中昇公司已发给王磊加班工资11166元,还应支付王磊加班工资16402.68-11166=5236.68元。对于王磊主张的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超过了一年的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磊的诉请5: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00年到2009年登高费500×12×16=96000元。王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磊的诉请6: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04年到2014年夜班补助费大约合计3年2400×3=7200元。王磊的该项诉请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磊的诉请7:中昇公司向王磊补缴或赔偿1998年到2015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王磊的诉请8、9、10: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1998年10月到2009年12月工作日加班费共计127755.17元、双休日加班费4595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48.9元。王磊对这三项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磊加班工资5236.68元;二、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原审法院宣判后,王磊、中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如下:1、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2008年2月到12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6393.27×11=70325.92元;2、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10年到2015年工作日加班费6393.27÷21.75÷8×1040×150%=57318.97元;3、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10年到2015年双休日加班费6393.27÷21.75÷8×2800×200%=205760.41元;4、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10年到2015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6393.27÷21.75÷8×370×300%=40784.65元;5、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00年到2009年登高费500×12×16=96000元;6、中昇公司向王磊支付从2004年到2014年夜班补助费3年2400×3=7200元;7、中昇公司向王磊补缴或赔偿1998年到2015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8、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中昇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如下:关于上诉请求事项1,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请求事项2、3、4,王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工资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入职以来中昇公司从未向王磊发放加班工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王磊应得加班工资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王磊月平均工资6584.27元,王磊应得延时加班工资1078.4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570.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40.88元;关于上诉请求5、6,王磊系高空作业,存在极大危险,要求法院支持其登高费和夜班补助费的诉求。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磊的上诉请求。针对王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昇公司答辩如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一直是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2013年南京市最低工资基数调整时中昇公司已作相应调整,并于2013年7月9日进行了公示,平时发放工资时包括王磊在内的每个员工都知道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和方式,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中昇公司认为王磊主张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磊的上诉请求。中昇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磊关于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王磊只是对加班费是否发放提出诉讼请求,而非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表示异议,按照不诉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已超出王磊的诉讼请求范围;2013年7月9日中昇公司就加班费计算基数调整向包括王磊在内的所有职工进行了书面公示,并且已按调整后的基数支付加班费,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中昇公司支付王磊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针对中昇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磊答辩如下:王磊、葛建军等5人都没有看到中昇公司所称的2013年7月9日书面公示,中昇公司并没有进行过公示;关于王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平时工资进行计算,对中昇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不予认可,中昇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王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月平均工资标准),中昇公司在二审中书面表示予以认可;王磊主张应按每月6584.27元计算加班工资,中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前,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曾就中昇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事立案调查,监察员向多名中昇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4月9日依法作出宁人社察罚字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中昇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补发了未按调整后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2014年11月、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0571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磊要求中昇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2010年至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等诸项诉讼请求,有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2、原审法院按月平均工资2241.67元计算王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有无依据;3、王磊要求中昇公司支付登高费和夜班补助费,有无依据;4、王磊要求中昇公司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磊要求中昇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2010年至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中昇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王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双方对中昇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存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王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现王磊于2015年3月17日才向人社部门投诉,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王磊要求中昇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2010年至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时间。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笔录,劳动者每月对加班工时、加班工资均可以自行核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责令中昇公司补发了未按调整后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中昇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虽没有王磊本人的签名,但工资金额与王磊的银行工资卡流水记录相符;并且,从王磊的银行工资卡流水记录来看,王磊每月工资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次支付,其中第一次支付的工资数额相对固定,后一次支付的工资数额每月不一。王磊诉称其入职以来中昇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采信中昇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并以工资明细中的固定工资2241.67元/月作为王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王磊要求中昇公司支付2000年至2009年登高费96000元、2004年至2014年夜班补助费7200元,没有相应规章制度和法律依据。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王磊要求中昇公司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磊的上诉请求、中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