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左海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海波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海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寒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海波系**********号小车车主。2015年1月6日,左海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额为714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2015年8月13日上午,左海波驾驶上述车途经邵东县仙槎桥镇,因降雨地面积水,造成该车车身进水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左海波的相关损失后,评估左海波车辆损失为2971元,上述损失不包含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左海波在邵阳市和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共计花费开支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左海波和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险单的相关条款当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以加黑突出标注,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其免赔责任的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该条款所作出的约定没有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左海波要求保险赔偿其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左海波也未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发动机具体损失,故对左海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左海波车辆的其他损失合计2971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左海波车辆维修费2971元;二、驳回左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左海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左海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发动机属于车身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左海波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做详细的说明,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左海波车辆损失940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左海波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在保单后面附有格式保险条款。左海波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又加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公司出具加保保单,在该加保保单后面没有附格式保险条款。左海波在保单的明示通知处没有签名。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左海波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左海波在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没有附格式条款,且在保单的特别提示处没有左海波的签名,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说明的义务。同时保险合同既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本案中左海波驾驶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对暴雨的降雨量及路面积水程度无法预料,应认定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主要原因是天降暴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本次保险事故属于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费(包括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940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左海波车辆维修费94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