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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平诉被告白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白建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295号原告张永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6日,陕西省佳县人。被告白建铭,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2日,陕西省佳县人。原告张永平诉被告白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诉称:被告白建铭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贷款9万元、2014年3月8日向原告贷款7万元,均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被告贷款后本息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现只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待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二支。证明被告白建铭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贷款9万元、2014年3月8日向原告贷款7万元。被告白建铭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建铭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贷款9万元、2014年3月8日向原告贷款7万元,被告贷款后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待原告与被告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白建铭向原告张永平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白建铭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建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平借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白建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