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光飞与王维林、张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飞,王维林,张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646号原告郭光飞,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委托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虎堂,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维林,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永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郭光飞与被告王维林、张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飞的委托代理人姜雄和被告王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飞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为了购买位于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向郝治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0‰,借款人根据还款计划表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和利息,逾期计算复息,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七的罚息。借贷双方又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由原来的10‰上浮为20‰。二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7月23日偿还了当期本息后,再未偿还本息。2015年12月29日,郝治昌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郭光飞,并通知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郭光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因购买恒源集团家属楼,于2011年7月23日与郝治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郝治昌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若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为2%。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3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二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郝治昌已将该笔债权剩余部分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二被告应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维林辩称,本案所诉借款是为了购买房屋本被告与妻子张永霞共同向恒源集团公司借款30万元,并非向郝治昌借款。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了2013年7月23日,所偿还的款项都是给恒源集团公司财务上偿还的。2015年12月29日,收到了公证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同意向恒源集团公司偿还借款,不同意给原告郭光飞偿还。被告王维林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四支,证明借款后其妻子张永霞偿还了三笔款项,其偿还过一笔,共计偿还了四笔款项,具体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被告张永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维林对认为借据中“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25000元,王维林”内容由其书写,其他的名字均不是由其所签。而且其妻子张永霞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还款计划表及借据中被告张永霞的名字并非由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永霞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王维林对其中借据中的“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25000元,王维林”由其所签,口头表示申请鉴定,本院当庭通知其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检材,但未递交。二被告按照还款计划表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郝治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恒源集团公司房屋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维林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王维林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后其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了四期利息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维林、张永霞为购买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与郝治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要计算复息,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七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贷款人、借款人双方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由原来的10‰上浮为20‰。还款方式:借款人每半年偿还一次本息,分12期还清(附还款计划表)。同时,二被告又向郝治昌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治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王维林、张永霞,2011年7月23日”。郝治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借款后依照还款计划表偿还本金10万元且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23日,此后再未偿还本息。下欠本金20万元,其中五期已逾期,三期未到期。2015年12月29日,出借人郝治昌将被告王维林、张永霞所借款项的剩余本金2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郭光飞,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静向被告张永霞送达了郝治昌与郭光飞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神木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诉讼中,原告自愿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查,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王维林、张永霞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1单元4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408**号、091408**号)。本院认为:被告王维林、张永霞因购买房屋向郝治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郝治昌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款足额支付被告应付恒源集团的购房款,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出借人郝治昌在向被告借款时,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就30万元借款本息分期偿还,根据该还款计划表,二被告应每隔六个月偿还一次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偿还了2013年7月23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后,未依照还款协议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有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而出借人郝治昌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6)神证民字第016公证书可以证明债权人转让债权已对债务人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即享有债权人权利,因二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郝治昌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借款期满后月利率按2%计算,现原告自愿请求从2013年1月11日起均按照1%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维林辩称二被告是向恒源集团借款,并未向郝治昌借款,二被告与郝治昌并无借贷关系,但双方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均显示出借人系郝治昌,且二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王维林认为借据中“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25000元,王维林”内容由其书写,其他不予认可,口头表示申请鉴定,本院当庭通知其在庭审后7日内向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检材,但未递交,其应当承担诉讼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维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治昌与被告王维林、张永霞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限被告王维林、张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光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王维林、张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