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3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学英,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30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刘某乙,现年20岁。自2010年始,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已生有子女正在潍坊读大学。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事后双方均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虽于2011年提起过离婚,但双方已调解和好,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至今,故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6年9月2日生女孩刘某乙,现在潍坊读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至今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坚持诉辨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两年多才步入婚姻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已生有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多大矛盾,应多沟通交流,争取对方谅解,不能依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应该能够建立起和睦、幸福的家庭。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