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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锁利与王宝柱、陈建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锁利,王宝柱,陈建双,杨刚,杨月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王宝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俞正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杨锁利,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柱,农民。被告陈建双,个体车主。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被告杨月娇。委托代理人杨刚。系杨月娇之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安,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号。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该公司职员。被告俞正辉,男,1986年2月12日生,身份证号1303231986********,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兴隆寨村**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杨,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锁利诉被告王宝柱、陈建双、杨刚、杨月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王宝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俞正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锁利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郭连海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和谷秀梅、被告王宝柱、被告陈建双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杨月娇、王宝安、俞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锁利诉称,2015年7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宝柱驾驶冀C×××××号冀C×××××挂机动车沿青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曹家堡子村内处,与郭连海驾驶冀C×××××冀C×××××挂机动车沿青乐公路由西向东对向行驶时相撞,之后王宝柱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前方向行驶的杨锁利驾驶的机动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而后杨锁利驾驶的机动车又分别与停在北侧路边(路外)的王海洋、李新、俞正辉、王洪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上述七方车辆损坏,杨锁利受伤。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柱和郭连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锁利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俞正辉、王洪日、李新、王海洋无责任。肇事车冀C×××××号冀C×××××挂和冀C×××××冀C×××××挂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俞正辉驾驶的冀C×××××轻型自卸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交强险;王洪日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交强险。我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5605.8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635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50109.33元、误工费594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241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2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4元,以上合计1210645.15元。目前人寿财险已支付179514.11元,陈建双已支付140000元,(2015)抚民一初字第1508号判决书判决杨刚和杨月娇承担17723.79元。放弃王海洋、李新无责任赔偿24000元,各被告应负担610538.10元。被告王宝柱辩称,请求法院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被告陈建双辩称,1、我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书,七方车辆发生事故,首先由各方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优先赔付,无投保交强险的视为投保,由车主或驾驶人等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中无责任,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根据原告诉请,仍应有两个无责赔付的义务人;4、根据庭前了解情况,我的车辆承保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我认为根据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其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保险公司并未做到提示和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也未就保险公司所述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进行违法认定,并且司机王宝柱驾驶的是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应视为半挂牵引车为一体的半挂车,不符合道交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拒绝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且由法庭依法核实后我们予以认可,请求法庭在交强险外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确定赔付比例,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已垫付的1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冀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C×××××挂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5%在主车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标的车涉嫌超载,商业险应增加免赔率10%,另外(2015)抚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59514.11元,已于2015年9月29日给付完毕,并且在2015年7月14日垫付10000元;2、关于陈建双所有的冀C×××××号冀C×××××挂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此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王宝柱尚在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习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被保险人及驾驶人违反保险合同及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机动车,所以对冀C×××××号冀C×××××挂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针对冀C×××××号冀C×××××挂机动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10000元;3、针对陈建双对我公司拒赔的答辩意见不能认同,如果主挂车视为一体,有关部门就不会规定主车和挂车分别领取牌照,根据法律规定,就应该视为两个车辆,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各方交强险限额内分担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俞正辉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履行法律和保险合同义务。交强险的理赔应执行分项限额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无责限额12000元。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针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中依法陈述。被告杨刚、杨月娇、王宝安、俞正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杨锁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宝柱与郭连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锁利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俞正辉、王洪日、李新、王海祥无责任;2、司机王宝柱的驾驶证、冀C×××××号冀C×××××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该挂车的保险单3份。司机郭连海的驾驶证、冀C×××××冀C×××××挂车的行驶证及该挂车的保险单3份。司机王洪日的驾驶证、冀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司机俞正辉的驾驶证、冀C×××××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各事故车辆司机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各事故车辆投保车辆保险的情况;3、原告杨锁利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就诊于抚宁县人民医院,有票据4张计1664.62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有票据12张计693087.64元(包括(2015)抚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住院费516394.0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创伤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断裂、胰腺挫伤、腹腔积液、腹腔出血、肠瘘、胰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心脏挫伤、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肱二头肌断裂、肱三头肌断裂、正中神经损害、尺神经损害、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伸指总肌肉毁损。出院医嘱为休息至胰瘘愈合后,适当活动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右上肢功能锻炼,1个月复查,1年后视患肢恢复情况,酌情选择是否取出内固定钢板,1个月后复查血分析及CT等。住院期间遵医嘱在外购药及引流导管,票据6张计10853.56元。提交了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患者沟通记录、外购药证明及票据等证明原告伤情、护理、治疗及所花医疗费情况;4、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2015)临(病)鉴字第C2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锁利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八级、八级计4处伤残,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0-80000元。花鉴定检查费616元和鉴定费2000元,票据2张;5、原告杨锁利与闫红礼的租房协议、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街村证明及抚宁镇北街村北新家园物业管理处和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宁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锁利在城镇居住,××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抚宁县城关宏利粥屋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误工损失证明、杨锁利和护理人员杨晓艳(杨锁利妻子)2015年4月至7月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杨凤杰(杨锁利妹妹)身份证复印件及抚宁县城关杰晨饭店营业执照,证明杨锁利本人的误工标准及护理人员杨晓艳和杨凤杰的误工标准;7、被扶养人杨万成(杨锁利父亲)户口本和身份证、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大杨各庄村和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台营派出所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现有三个子女;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3000元;9、(2015)抚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本案前通过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9514.11元(判决主文是159514.11元和肇事车辆冀C×××××和冀C×××××交强险各10000元),判决杨刚和杨月娇承担17723.79元。基于以上证据,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05605.8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7天=6350元、营养费50元×365天=182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杨晓艳2400元月×127天=10160元,杨凤杰(护工)87.79元×127天=11149.33元;出院后杨晓艳2400元月×12个月=28800元、误工费3300元月×18个月=594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50%=241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616元、被扶养人杨万成生活费16204元×7年÷3人×50%=18904元,合计1210645.15元。目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79514.11元,陈建双已支付140000元,(2015)抚民一初字第1508号判决书判决杨刚和杨月娇承担17723.79元。放弃王海洋、李新无责任赔偿24000元,各被告应负担610538.1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陈建双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陈建双对车辆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做到提示与告知,免责理由不成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医疗、鉴定、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对伤残等级按系数增加到六级有异议,按照中院审判意见,三个相同的××等级可以晋升一级,三个八级可以晋升为七级,两个七级不能晋升为六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构成××持续误工的可计算到定残日,原告主张的18个月误工期超过定残日,超过的不应得到支持,超过的误工费是以××赔偿金形式体现的,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可参照定残日的规定。后期治疗费用不确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与原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相矛盾,医疗诊断证明上是否需要治疗需要一年后确定。其三对于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应提交派出所针对辖区户籍居民及常住居民的辖区居民登记表,还应提交租房的房产证及缴税凭证。其四关于误工损失还需要提交劳动合同,确定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时间、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其五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珍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同时认为针对郭连海驾驶的冀C×××××冀C×××××挂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按事故责任比例35%在主车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标的车涉嫌超载,商业险应增加免赔率10%。针对王宝柱驾驶的冀C×××××冀C×××××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及驾驶人违反合同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陈建双代理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其次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其三杨锁利和其父亲都为农村户口,××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四杨锁利实际住院天数应该是126天,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出院诊断证明上并未要求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五交通费费用过高。其六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同时认为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同时认为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宝柱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同时认为本人在驾驶证实习期内可以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为A2,允许驾驶半挂车;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陈建双代理人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意见。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证据1、2、9,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3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患者沟通记录、2015年11月30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外购药品证明及医疗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情、护理、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等情况,且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证据4,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杨锁利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八级、八级计4处伤残,同时依据2003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处以上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七级40%+Ia10%。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156天。护理期、营养期和后期治疗费结合证据3和原告的伤情严重程度,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应予认定,对后期治疗费确定为70000元为宜。另根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患者沟通记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证据5中的各个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杨锁利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5、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抚宁县城关宏利粥屋和抚宁县城关杰晨饭店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证实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杨晓艳和杨凤杰从事餐饮业,3人的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即每天79.6元;6、证据7能够证实被扶养人杨万成(1942年8月4日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需由原告赡养。被扶养人杨万成现有子女3人,即原告杨锁利、长女杨凤茹及次女杨凤杰。同时证实被扶养人杨万成生活居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大杨各庄村,属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7、根据原告的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为宜。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宝柱驾驶被告陈建双所有的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沿青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曹家堡子村内处,与郭连海驾驶被告杨刚和杨月娇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沿青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之后被告王宝柱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前方向行驶的原告杨锁利驾驶的无号牌时风自卸三轮汽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而后原告杨锁利驾驶的机动车又分别与停在北侧路边(路外)的王海洋(无号牌重庆普通二轮摩托车)、李新(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俞正辉(冀C×××××轻型自卸货车系俞正辉所有)、王洪日(冀C×××××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宝安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上述七方车辆损坏,原告杨锁利受伤。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柱和郭连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锁利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俞正辉、王洪日、李新、王海洋无责任。同时认定被告杨刚和杨月娇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属超载行驶。被告王宝柱系被告陈建双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宝柱的准驾车型为A2,在驾驶证副页标注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陈建双所有的冀C×××××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限额;被告陈建双所有的冀C×××××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刚所有的冀C×××××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限额;被告杨月娇所有的冀C×××××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俞正辉所有的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宝安所有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锁利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就诊于抚宁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创伤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断裂、胰腺挫伤、腹腔积液、腹腔出血、肠瘘、胰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心脏挫伤、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肱二头肌断裂、肱三头肌断裂、正中神经损害、尺神经损害、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伸指总肌肉毁损。出院医嘱为休息至胰瘘愈合后,适当活动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右上肢功能锻炼,1个月复查,1年后视患肢恢复情况,酌情选择是否取出内固定钢板,1个月后复查血分析及CT等。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八级、八级即4处伤残,花鉴定检查费616元和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杨万成(1942年8月4日生)与其妻(已故)生育子女3人,即原告杨锁利、长女杨凤茹及次女杨凤杰。被扶养人杨万成生活居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大杨各庄村,属农村居民。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5605.82元(包括(2015)抚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住院费516394.03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6天=6300元、营养费50元×365天=18250元、护理费3908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6元×126天×2人=20059.2元,出院后护理费79.6元×239天×1人=19024.4元)、误工费79.6元×156天=12417.6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0%+Ia10%)=241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检查费2616元、被扶养人杨万成生活费8248元×7年÷3人×(40%+Ia10%)=9622.67元,合计人民币1131805.69元。原告曾就截止2015年9月9日已花费的医疗费516394.0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150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9514.11元,被告杨刚和杨月娇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723.79元(该款尚未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和7月14日在冀C×××××号牵引车和冀C×××××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杨锁利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9514.11元。被告陈建双为原告杨锁利垫付医疗费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柱驾驶被告陈建双所有的机动车与郭连海驾驶的被告杨刚和杨月娇所有的机动车相撞,之后王宝柱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原告杨锁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又分别与停在路边的王海洋、李新、被告俞正辉、王洪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上述七方车辆损坏,原告杨锁利受伤。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柱和郭连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锁利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俞正辉、王洪日、李新、王海洋无责任。被告陈建双所有的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和被告杨刚和杨月娇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俞正辉所有的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宝安所有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24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王海洋和李新分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追究王海洋和李新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王海洋和李新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的数额24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为843805.6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陈建双所有的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295331.99元(843805.69元×35%);被告杨刚和杨月娇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涉及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265798.79元(843805.69元×35%×90%),被告杨刚和杨月娇应赔偿29533.2元(843805.69元×35%×10%)。综上,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79541.11元和(2015)抚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刚和杨月娇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723.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人民币621589.67元(240000元+295331.99元+265798.79元-179541.11元),被告杨刚和杨月娇在本案中还应赔偿人民币11809.41元(29533.2元-17723.79元)。原告杨锁利在诉讼中放弃车辆损失5560元、车辆的鉴定费370元及施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王宝柱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保险合同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陈建双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双主张原告返还已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锁利经济损失人民币621589.6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锁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锁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杨刚和杨月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锁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9.41元。五、原告杨锁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陈建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0000元。六、驳回原告杨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杨锁利负担750元,被告陈建双负担2085元,被告杨刚和杨月娇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闫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