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洁与被告俱监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26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鹏程。被告俱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88年3月相识,1992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6日生女儿俱某,2015年3月9日在礼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在与她离婚十天后便与一名叫吴某某的女人登记结婚。此后她从长庆油田计生办公室得知,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与吴某某非婚生育一子取名俱晓某。此时她才感觉到自己在登记离婚时上当受骗,作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不公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傻事。故请求依法撤销她与被告在礼泉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并赔偿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礼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2、被告与吴某某结婚证、吴某某户口登记卡、孩子俱晓某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俱某某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均用以证明孩子俱晓某是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前非婚生子的事实。3、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目的同证据2。4、原、被告之女俱某日记本复印件三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有夫妻共同债务二十万零四千元的事实。.被告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他们相识、登记结婚、离婚的时间及他们女儿出生时间及姓名属实,诉称他与原告离婚后与吴某某结婚亦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被告俱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组证据缺乏与证明目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俱某某于1988年3月相识,1992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6日生女儿俱某,2015年3月9日双方在礼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礼泉县建设北路长庆小区14栋203号楼房一套归男方和女儿共同共有,该房屋处置后,处置款女儿一半。女方放弃房屋分割;协议第四项约定:双方婚后债务二十万四千元,男方承担三万元整,半年付清,女方承担拾七万肆仟元,无债权。2015年3月9日被告俱某某与另一女子吴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与她登记离婚前隐瞒其于2011年10月9日与吴某某非婚生育一子俱晓某的事实,致她在登记离婚时错误同意协议第三项、第四项之内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不公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协议。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四项之内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并赔偿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长庆油田职工。婚后购买该单位在礼泉县建设北路长庆小区14栋203号单元房一套。该单元房属该单位和原、被告均有出资的小产权房。被告不承认他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债务二十万零四仟元,只承认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元。同意礼泉县建设北路长庆小区14栋203号单元房由原告居住。被告认可吴某某2011年10月9日所生孩子取名俱晓某及该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上登记他为孩子的父亲。但否认他是该孩子的亲生父亲。原、被告均认可他们于2015年3月9日在礼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自愿,无欺诈、胁迫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礼泉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双方自愿行为,并无欺诈、胁迫行为存在。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吴某某结婚证、吴某某户口登记卡、孩子俱晓某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俱某某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并不能必然证明孩子俱晓某是被告在与她离婚前与吴某某所生,且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她与被告离婚时并不知晓上述事实的存在。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离婚订立分割财产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代审 判员 :邓国阁人民陪审员 :刘曼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水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