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王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62号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明芬,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正友,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伟,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芬及委托代理人肖正友,被告王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先伟因承包的房建工程需安装玻璃,先后在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处赊欠玻璃,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先伟共欠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7672元,被告王先伟于当日出具欠款为177672元的欠条一张交原告为据,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的占用资金利息。欠款逾期后,经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王先伟至今未偿付所欠货款,致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玻璃款1776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有: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先伟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王先伟欠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玻璃款177672元等事实。被告王先伟辩称: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先伟欠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玻璃货款177672元属实,并约定如果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玻璃货款,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如果在2015年8月15日前未付清,则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之所以未给付被告欠款是因向原告所购玻璃用于品山兔业工程,现因品山兔业欠被告王先伟工程款未付,致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欠款。被告王先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伟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伟对被告王先伟赊欠原告玻璃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先伟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持有,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玻璃款177672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陆佰柒拾贰元整(截止时间2015年1月5日)付款日期在2015年2月15日以前付清,到期未支付欠款按2%付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占用资金利息(月息)最长不超过6个月。”欠条上由被告王先伟签名、捺印。因被告王先伟逾期未支付玻璃货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伟于2015年1月5日对之前被告王先伟赊欠的玻璃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先伟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条中约定被告王先伟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玻璃货款,如逾期未付清,则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玻璃货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玻璃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仁友建材有限公司玻璃货款177672元及利息(以本金1776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货款结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王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