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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6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左进云诉王顺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进云,王顺海,北京市怀乡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277号原告左进云,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王顺海,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乡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清风园28号。法定代表人李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左进云与被告王顺海、被告北京市怀乡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怀乡出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进云、被告王顺海、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乡出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进云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骑行自行车,在西城区积水潭桥下与王顺海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原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王顺海为全责,原告无责。怀乡出租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未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5.5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海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在运营期间。当天医疗费是我负担的,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都是后补的,不认可关联性。误工费未提供合法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时28分,在西城区积水潭桥下,王顺海驾驶怀乡出租的出租车(车牌号为×××)由东向东掉头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上身、胸口、左腿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王顺海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二炮总医院就医,原告未提交当日诊断,补充诊断:前胸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后续诊断其伤情为:胸壁软组织伤。12月8日复查,查体见:左胸锁关节下可见蚕豆大小皮肤破损,已结痂。左锁骨下区域及第一肋轻触痛。肩关节外展时疼痛明显。2016年1月20日胸外科复查,查体:左侧胸锁关节处压痛(+)。原告支付医疗费以及外购药中与外伤对应的费用共计802.8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xx公司的证明,原告日工资150元,从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在家休息。但原告不能出具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工资发放凭证。事发当天,王顺海垫付急救费用997.34元并给原告现金500元,原告对王顺海的垫付事实认可。另查,事故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怀乡出租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王顺海垫付的急救费以及原告在居住地附近外购止疼药的费用,与外伤有关,人保财险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其伤情状况,酌定误工期为15日,考虑其来京务工情况,赔偿误工费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部位在胸锁关节位置,伤情初期活动不便,需要他人护理,故本案酌定赔偿护理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顺海垫付的现金500元,抵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怀乡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进云医疗费八百零二元八角、误工费一千元、护理费七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王顺海垫付的医疗费九百九十七元三角四分、误工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左进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乡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