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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陈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陈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127号原告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金华市凤山街与九章路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叶卫兵,该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钱牡娟。被告陈钢。原告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陈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田雅阁(浙G×××××)租车费用1800元,并支付原告本田雅阁(浙G×××××)发动机损坏维修费用16530元,共计人民币1833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钢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一辆,约定每天租金是200元,并由被告陈钢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6月29日,该车归还给被告,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车费为1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款项,均未果。至今,被告陈钢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8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该车因被告把发动机油底壳撞破,发动机机油漏光,造成发动机瘫痪,为此,原告花费维修费用165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1800元。二、被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牌号为浙G×××××本田雅阁车的发动机损坏维修费用16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