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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xx,彭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327号申请执行人韦xx被执行人彭xx申请执行人韦xx与被执行人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彭xx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权利人韦xx于2016年3月2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桂1281执327号。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彭xx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韦xx偿还借款本金29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向韦三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3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彭xx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送达当日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玲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xx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彭玲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3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