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郭顺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郭顺根,林丽荷,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钢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根,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荷,女,汉族,1952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华,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布明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顺根、林丽荷、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郭顺根、林丽荷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郭健恒死亡的赔偿款326844.49元;二、驳回郭顺根、林丽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96元(郭顺根、林丽荷已经预交),由郭顺根、林丽荷负担813.96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迳行支付给郭顺根、林丽荷,法院不作收退。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元不合理,主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显然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必要条件。2.郭顺根、林丽荷未提供户籍派出所出具的死者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户口本无法显示郭顺根、林丽荷生育的所有子女信息,故对法院认定的1/2份额无法确认。3.事故发生时,死者父亲未满60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妻子有扶养义务,应当参与扶养份额的计算。据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266980.39元赔偿责任;2.判令郭顺根、林丽荷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郭顺根、林丽荷答辩称,有关死者父母的家庭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郭顺根、林丽荷已经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在庭后提供证明予以证实。死者的父亲在死者去世时未满60岁,也仅仅是差了一个月,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郭顺根的被扶养费生活费,但从郭顺根的身份来看,在诉讼时其是需要被扶养的老人,在本案中还丧失儿子,精神上受到了打击,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其认为死者的父亲有能力扶养妻子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是无故拖延赔付时间。原审被告鸿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针对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林丽荷在死者郭健恒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已是年过六旬的老年人,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第二,郭顺根、林丽荷已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太平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也表示同意由法院核实相关证据,结合郭顺根、林丽荷提交的户口本,足以证实郭顺根、林丽荷的生育子女情况;第三,本案事故发生时郭顺根离六十周岁仅差两个月,且从上述《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可以看出其处于××的状态,现有证据也没有显示郭顺根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可认定其不具有能力扶养林丽荷。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的林丽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96.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受理费7627.92元,其多交的二审受理费6331.32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