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农民工。被告人苏某。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向南200米甏肉米饭饭馆内,因酒后与吕某发生争吵,遂持饭店内的菜刀砍向吕某左肩,致吕某左皮肤裂伤、左三角肌部分断裂、左冈下肌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12时原告人与被告人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的饭店内吃饭,期间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去饭店内拿出菜刀砍伤原告人肩膀,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肉体和精神的伤害。为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苏某赔偿其医疗费5941.2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向南200米甏肉米饭饭馆内,因酒后与吕某发生争吵,遂持饭店内的菜刀砍向吕某左肩,致吕某左皮肤裂伤、左三角肌部分断裂、左冈下肌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受伤后住院共9天,花医疗费5941.24元。住院期间由其叔护理,其叔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因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5941.24元、误工费489.3元、护理费489.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居住地为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对超出法定范围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9.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41.24元、误工费489.3元(54.37元×9天)、护理费489.3元(54.37元×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