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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悦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俊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悦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俊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119号原告天津市和悦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前进道北侧。法定代表人付立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育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文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俊山。原告天津市和悦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育娟、谢文芳,被告赵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和悦花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入住自己所有的和悦花园(面积115.46平方米)。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费692.8元、公共照明费72元,合计764.8元。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缴纳,故原告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764.8元,逾期付款滞纳金8479.9元,合计92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楼道不干净,没有安装楼宇门,保安不尽责,有丢失电动三轮车的情况。被告居住的房屋墙体开裂、空调眼的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泉达路和悦花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5.46平方米)。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和电梯梯泵费用、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交纳费用标准为住宅按证载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25日前。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4%交纳违约金。2012年11月26日,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武清区物价局对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下发通知,将本区内物业基本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标准由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规定的四个标准中最低一级),该价格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下发后,原告将和悦花园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能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协议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其却未能如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公共照明费7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用于小区内楼道灯、路灯的照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92.8元(115.46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及公共照明费72元,合计76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日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以按日0.0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105.6元(692.8元×305天×0.05%)。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小区未安装楼宇门及房屋质量有问题的抗辩意见,因上述问题不是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因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山给付原告天津市和悦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照明费共计764.8元。二、被告赵俊山给付原告天津市和悦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5.6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870.4元,由被告赵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和悦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