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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秦鹏与卢冲、王志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鹏,卢冲,王志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910号原告:秦鹏,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冲,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卢长峰,系卢冲父亲,住址同上。被告:王志芹,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卢长峰,其他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土地局大楼东裙楼。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阔,公司职员。原告秦鹏诉被告卢冲、被告王志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鹏的委托代理人马述爱、被告卢冲和被告王志芹的委托代理人卢长峰、被告人寿财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鹏诉称:2012年1月28日17时许,原告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850M,与同方向左转弯被告卢冲驾驶的属于被告王志芹所有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发生侧撞,而后被告卢冲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原告,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45.51元、护理费5181.60元、误工费33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3000元等其中的64429.9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求。被告卢冲与被告王志芹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需要我承担的我承担。被告人寿财宿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查明:2012年1月28日17时许,原告秦鹏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79KM+850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被告卢冲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撞,而后被告卢冲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原告秦鹏,造成秦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冲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生效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52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费用(其中,右眼损伤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八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十级伤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寿财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89999.4元;二、被告卢冲赔偿原告24302.07元,被告王志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2013年3月22日开始,原告五次住院治疗合计51天,医疗费89120.09元(另有三张医药费证明),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坚持服药治疗,加强营养。原告到各地看病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另查明:皖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志芹,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526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本院生效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上述判决中已经计算致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治疗中,况且,原告在2014年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次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120.09元(三张医药费证明不是税务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5181.60元(101.6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等合计98561.69元。因为皖L号车仅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财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381.6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2180.09元,由被告卢冲赔偿其中的50%即46090.0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鹏经济损失6381.60元。二、被告卢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鹏经济损失46090.05元。三、驳回原告秦鹏对被告王志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本院减半收取为706元,由被告卢冲承担556元,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