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64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沙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沙某乙。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是至今双方仍缺乏了解和信任,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疑心太重,经常猜忌原告且有暴力倾向,不时拳脚相向。现在双方已无沟通余地且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沙某甲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沙某乙。2013年7月19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滨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沙某甲。现原告杨某以与被告沙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沙某甲婚后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致使两人感情失和并分居,本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杨某仍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沙某乙尚未成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出发,沙某乙应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沙某甲应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沙某乙18周岁止。原告要求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可待有确凿证明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沙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沙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沙某乙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4800元,自2017年起在每年的2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