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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容留母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在其所有的越野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到合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本院依法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金收据、起诉告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查证说明、涉案人员查处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母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及证人母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现实表现情况,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