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饶汉雄与张斌,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汉雄,张斌,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54号原告饶汉雄,男,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张斌,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吴义成,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宝兴路21号万骏经贸大厦13楼1308,组织机构代码093991762。法定代表人周桂斌。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定被告归还原告的信用卡资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2014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相似,均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双方合作的有效期为12个月。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的当天,内部配送给原告股票,股票封闭期为12个月,封闭期内不得交易。在协议期内,原告可获得每月2%的股息分红。股票封闭期满后,原告可选择自由交易。如不能交易,被告收回配送给原告的股票并退回原告投资。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双方合作期间,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不到1万元的利息款,拖欠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自2015年2月份开始起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5万元的本意是获得股票及分红收益,但被告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事项,亦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共同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饶汉雄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深圳宁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